(2015)郑民三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明、戚军杰、戚守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杨文明,戚军杰,戚守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责人刘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明,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军杰,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守田,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原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明、戚军杰、戚守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文明于2014年6月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戚军杰、戚守田、保险原阳支公司赔偿杨文明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8943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原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杨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戚军杰、戚守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3时30分,戚军杰驾驶豫AH66**轻型普通货车在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至S102道京广立交桥东侧时,与对向李新亮、时军营驾驶的豫K369**重型特殊结构车、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82014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军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新亮、时军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明支付抢险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5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60140元。杨文明支付评估费22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对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日净营运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郑宏价估(2014)005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意见为:营运车辆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日净营运损失价值人民币710元。杨文明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院另查明,1、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杨文明,该车挂靠在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2、豫AH66**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戚守田,该车在保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自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戚军杰对事故的发生及豫K369**重型特殊结构车、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存在过错,戚军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杨文明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文明要求戚守田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戚守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明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鉴(2014)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值为60140元。保险原阳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保险原阳支公司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既未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估价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与以采信。(二)停运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2014)005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期间日净营运损失价值人民币710元。该院根据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程度,对该车修复时间酌定为15天,可计停运损失费为10650元。(三)评估费共计为4200元。(四)抢险施救费为3500元。(五)停车费为500元。(六)交通费:杨文明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维修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90元。豫AH66**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原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K369**重型特殊结构车、豫K634**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保险原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文明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因本次事故系三车肇事,保险原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豫K36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范围内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文明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为77990元。豫AH66**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原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原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保险原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文明各项损失共计62640元,下余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15350元,戚军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文明各项损失共计6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戚军杰应当赔偿杨文明各项损失共计1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文明要求戚守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杨文明负担226元,由戚军杰负担1810元。宣判后,保险原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原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申请,程序违法。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原阳支公司依法对杨文明所有涉案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38280元。杨文明当庭提交的郑宏价估鉴(2014)1206号评估结论书,系杨文明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原阳支公司,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评估车辆损失的结论为60140元,数额明显过高。为了维护保险原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原阳支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严重损害了原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原阳支公司承担施救费、交通费,违反了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杨文明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属于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依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原阳支公司依约不承担施救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原阳支公司不承担该25860元的赔偿数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文明答辩称:1.一审中,保险原阳支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准许,但因保险原阳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杨文明的实际损失已经大于判决的数额,其损失在合法评估后又对损失的数额折半认定;3.保险原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原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戚军杰、戚守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保险原阳支公司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允许,并要求保险原阳支公司在7天之内缴纳鉴定费。保险原阳支公司未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一审中,保险原阳支公司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原阳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允许其重新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因保险原阳支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而导致未能重新评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故保险原阳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原阳支公司上诉称杨文明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属于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依约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原阳支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交通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文明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损失的数额已经加以酌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原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