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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与丁战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分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丁战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男,住址新疆洛浦县。委托代理人:沙依甫·加玛丽,新疆塞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丁战东,男,现住洛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经理。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与被告丁战东、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保险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及委托代理人沙依甫·加玛丽,被告丁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阿克苏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洛浦县人民广场前时与被告丁战东驾驶车牌号新NXXX**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6天,现身体基本康复,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对于该事故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用,没有支付其它的费用。被告的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33981元的损失。被告丁战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在阿克苏保险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丁战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处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强,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同意赔偿70%。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3)6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被告丁战东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2、和田地区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二张及和田地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三张,证明其医疗费用为49643元,同时证明住院36天。被告丁战东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丁战东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4、和田市宏达摩托车配件批发零售部的清单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1950元。被告丁战东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参加了商业险。被告丁战东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被告丁战东质证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于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住院情况及住院费用以及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因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误工期限、护理及营养期限;被告车辆参保交强险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修理费用的情况,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车辆的修理情况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浦县人民广场前时与被告丁战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XXX**的汽车追尾,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先后两次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医疗费及门诊费为49643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对于该事故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丁战东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用,没有支付其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133981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有效的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被告丁战东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丁战东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由被告丁战东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系洛浦县洛浦镇恰帕勒兰干村村民,到和田地区医院治疗及复查次数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摩托车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较适宜。在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治疗费49643元,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为8742元,其伤残赔偿金为36716.4元,伙食补助费(36天×25元)900元,营养费(120天×25元)3000元,误工费(300天×72.1元)21630元,护理费(120天×72.1元)865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合计1319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0497.4元。剩余的49542.6(不包含鉴定费1900元)元,原告承担14863元;被告赔付34679元,被告阿克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4679元。对于鉴定费用原告承担600元,被告丁战东承担1300元。被告丁战东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丁战东17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支付8049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支付34679(其中向被告丁战东支付1700元)元。三、驳回原告阿布杜海拜尔·买买提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 霞审 判 员 阿依古丽人民陪审员 付 巧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