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执民字第3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燕山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有限公司、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燕山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有限公司,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星鸿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徐军,沈红卫,周聪芳,庄振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余执民字第3138-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宋春海。被执行人:余姚市燕山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被执行人:余姚市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楠。被执行人:宁波市星鸿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炎红。被执行人:徐军。被执行人:沈红卫,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周聪芳,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庄振午,公司职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余执民字第31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1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0时止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第二次)被执行人余姚市燕山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中国塑料城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0)第02666号]。2015年5月12日9时55分陈斌以214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余姚市燕山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中国塑料城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姚镇国用(2000)第02666号]归买受人陈斌(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斌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斌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