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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委托代人梁兆祥。委托代理人沈明袄,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波。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明袄,被告朱海波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碧水庄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碧水庄园小区1幢xx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8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波辩称:1、客厅东窗南北大面积的渗漏,报了,一直没有修理。2、因为漏水导致地板严重变形,我家也更换了。监控维修的时候,也没有帮我报修。3、飘窗漏水。4、下水管道漏水。从2009年下半年,我就报修了,物业一直没有给我处理好,所以我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海波系宝应县碧水庄园小区1幢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7.5平方米。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宝应县碧水庄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2010年-2013年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月,2014年为每平方米0.5元/月,电梯运行费每平方米0.4元/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费。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宝应县碧水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第二章关于委托服务事项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物业公司负有下列义务:房屋建筑共有部分的维修、使用、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央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措施。另查明,被告家位于该幢房屋8楼,其家中阳台飘窗从2009年开始出现渗漏的问题,经查发现为通过外墙渗透至被告家中,导致被告家中墙体渗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费明细表、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一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碧水庄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其对于小区的服务事项包括对小区房屋建筑共有部分、公用设施的维修、使用、管理等,被告房屋屋顶漏水,原告按约负有维修义务,原告未提供全面服务,本院酌定扣减物业服务费的20%。被告对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的部分,应缴纳相应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260元[(137.5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60个月+137.5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80%+137.5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72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朱海波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