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洪恩与石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恩,石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恩,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住洛阳市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星,男,汉族,1952年2月2日生,住洛阳市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王应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高洪恩与被上诉人石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恩的委托代理人武高坡,被上诉人石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底,被告高宏恩因缺钱向原告石明星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亦没有现金,就向案外人杨文献(已去世)借款,因案外人杨文献与被告不熟悉,三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再向杨文献出具借条,由杨文献支付被告现金。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石明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高宏恩,2011.6.4号”。同日,杨文献通过其6228460730001170519、9559980737377793812帐号取款10万元,以转帐方式存入被告之子高贺冰6228480730355489818帐户。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开办有摩托车配件厂,高贺冰开办有洛阳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从2010年左右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洛阳大福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2012年6月4日,高贺冰通过其622300067788235帐户以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6222021705002295379帐户转帐6.2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杨文杰、杨腾飞证言、2014年洛阳大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4张、申请该院在农行偃师支行调取石明星16130300460001578帐号明细、杨文献6228460730001170519帐号明细及转帐原始单据、在工行偃师支行调取石明星6222021705002295379帐号、高贺冰6222300067788235帐号2012年度明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该院在工行洛阳分行调取高贺冰6222300067788235帐号2012年6月-7月的明细、石明星6222021705002295379帐号2012年6月-7月的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宏恩所借原告石明星款项,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约定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数额可按借条的约定从原告借款次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子高贺冰给原告打款6.2万元,通过其女高蒙蒙给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虽然2012年6月4日高贺冰通过其帐户向原告帐户转帐6.2万元,因高贺冰系被告之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本院审理中称:“转帐系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从原告提交的洛阳大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入库单,可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故对高贺冰6.2万元的转帐行为不能排除系原告与高贺冰的其他经济往来手续;另被告称其女高蒙蒙给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综上,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宏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明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宏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明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1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高宏恩承担。高洪恩上诉称:石明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高洪恩于2012年6月4日还款11.2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1.2万元利息,石明星一审当庭自认,一审法院却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高洪恩认可向杨文献借款10万元,杨文献直接将该款打给了高洪恩之子高贺冰的个人银行卡上,由高洪恩给石明星出具了借条。高洪恩不认可向杨文杰借款10万元,一审判决对石明星向杨文杰借款10万元交给高洪恩并未予以认定,石明星也未上诉,即杨文杰该笔借款不成立。2011年6月4日,高洪恩向石明星借款10万元,出资人为杨文献,高洪恩于2014年6月4日已归还,石明星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明星的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石明星承担。石明星答辩称:石明星提供的10万元的借条和杨文献之子杨腾飞的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该笔借款的来源是高洪恩和石明星共同从杨文献处所借,由高洪恩给石明星出具借条,再由石明星向杨文献出具借条,杨文献将借款转账给高洪恩,高洪恩也无需将杨文献的钱还给石明星。高洪恩称通过高贺冰的账户转给石明星6.2万元和其女儿当面还了石明星5万元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我们之间的转账行为。因石明星与高贺冰有多年的业务关系,高贺冰转给石明星的6.2万元是货款而非替高洪恩还款,高洪恩既已还款,却未收回借条或要求石明星出具收条的行为不合常理。高洪恩向杨文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高洪恩已经偿还杨文杰的借款,未偿还杨文献的借款。一审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洪恩向石明星出具有借条,认可欠石明星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高洪恩提出的已在2012年6月4日已向石明星偿还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石明星对其亦不予认可,高洪恩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洪恩提出的2011年6月4日并未向杨文杰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4日对石明星还款100000元并非是还款给杨文杰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做处理,高洪恩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洪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