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2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赣C8E0**小型轿车从神州陶瓷厂往独城镇方向行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从独城往神州陶瓷厂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熊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赣C8E0**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某乙的车辆,该车辆在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熊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2263.5元、向原告刘某某赔偿499512.68元,赔偿合计591776.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95854.38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陈某乙既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该车时的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6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根据熊某某的伤情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某某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只能计算10年。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合法确定。摩托车车损应做物价评定,或经保险公司定损。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每级30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原告刘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97532.68元、住院51天;(四)原告刘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四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40元;(五)原告熊某某、刘某某户口本及其在公司上班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熊某某、刘某某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刘某某父母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中的被抚养人为两人;(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费2000元;(八)原告熊某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14285.5元、住院14天、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九)原告熊某某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程度为十级、拆除四块钢板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40元;(十)熊某某父亲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被抚养人为一人;(十一)摩托车修理发票及照片,证明摩托车车损1800元;(十二)熊某某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费800元;(十三)陈某甲的驾驶证、赣C8E0**号小车的行驶证及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被告陈某甲持证合法驾驶该车,该车系被告陈某乙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某甲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诊所的票据,没有就诊时间也没有病历,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也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对证据(四),刘某某的伤残鉴定我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按照重新鉴定结论来确认。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户口本没有异议,是农村户口。证明及工资表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应当提供住在宿舍缴纳水电费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情况,如打卡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账,如发放现金应当按照签字的工资单。误工费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六)村委会出具抚养关系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资质,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七)只提供了一张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确认金额;对证据(八)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期只能按照休息时间加上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九)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十)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证据(十一)摩托车没有修理单位的盖章,也没有修复明细,也是个收据,不能反映实际损失的价值;对证据(十二)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三)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义务。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陈某甲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三)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对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举证(四),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对该鉴定(重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费用3600元由申请人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两原告受伤时均连续在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零三个月,且均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故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七)、(十二)、其交通费根据住院、到南昌等地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刘某某交通费为1000元、熊某某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的举证(十一),根据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情况,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赣C8E0**小型轿车从神州陶瓷厂往独城镇方向行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从独城往神州陶瓷厂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熊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4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09月24日-2014年10月08日)、用去医疗费14285.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头面部损伤所致伤残被评为十级、头面部外伤后引起颜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等,其整容继续治疗费用根据医院建议需人民币8000元,花去鉴定费2014元;原告刘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0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用去医疗费5614.60元,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二次共51天、用去医疗费88494.25元、门诊费2118.83元,在高安市村级卫生所(个体诊所换药)花费1305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颈胸部损伤所致伤残被评为四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去鉴定费234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脊髓神经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参与度100%。高安市独城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刘月生(1934年2月26日生)与贺晃秀(1944年10月8日生)夫妻二人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刘仁新、二子刘小新、女儿刘某某。高安市独城镇安塘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村民熊锡保(1938年12月26日生)与贺莲三夫妻两人生育二女一子,儿子熊某某、长女熊早梅、二女熊小梅,贺莲三于2004年病逝。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聘为江西华硕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夫妻二人从事抛光工作,上班期间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月平均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向向原告垫付了95854.38元医疗费。原告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酌定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甲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C8E0**小型轿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系被告陈某乙的车辆,该车辆在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驾驶的赣C8E0**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某乙的车辆,被告陈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4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住院14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232元(护理期14天按88元/天计算)、误工费10302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并按其实际月平均收入102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374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1873元/年计算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2元(原告熊某某之父熊锡保、5654元/年×5年×10%÷3=9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86311.50元;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9753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住院5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520元(住院5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4576元(护理期52天按88元/天计算)、误工费10201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01天并按其实际月平均收入101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0622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1873元/年×20年×70%=306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8元(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月生5654元/年×5年×70%÷3=6596元、原告刘某某之母贺晃秀5654元/年×11×70%÷3=145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8000元,合计人民币480331.68元。两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66643.1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8E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熊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余款445643.18元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已垫付了95854.38元);被告陈某乙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41263.18元(扣除两原告的鉴定费4380元)给原告熊某某、刘某某;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