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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左景坤、姚政泽等与许晶、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景坤,姚政泽,姚雨桐,许晶,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左景坤。委托代理人姚建。原告姚政泽。法定代理人姚建,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府右街8条*号。原告姚雨桐。法定代理人姚建,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府右街8条*号。被告许晶。被告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景坤、姚政泽、姚雨桐与被告许晶、被告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景坤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姚政泽、姚雨桐的法定代理人姚建、被告许晶、被告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景坤、姚政泽、姚雨桐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何杰驾驶许晶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河间市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撞上前面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孙志凯驾驶的冀J×××××轿车尾部后驶入逆行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景坤驾驶我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杰、孙志凯、左景坤及其冀J×××××轿车乘车人哈朝辉、金路、张宾、冀J×××××乘车人赵自芝、冀J×××××轿车乘车人孟巧苓、姚佳、姚政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景坤等无责任。原告姚政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左景坤早产,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了解,冀J×××××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就赔偿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原告左景坤、姚政泽、姚雨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2月13日2时10分许,何杰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曙光路中国银行门前处时,撞上前面同车道同向行驶孙志凯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部后驶入逆行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景坤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杰、孙志凯、左景坤及其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哈朝辉、金路、张宾、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赵自芝、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孟巧苓、姚佳、姚政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凯、左景坤、哈朝辉、金路、张宾、赵自芝、孟巧苓、姚佳、姚政泽无责任。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三、原告姚雨桐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主要内容:姚雨桐因新生儿肺炎、新生儿黄疸、新生儿低血糖症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61.94元。用以证明原告姚雨桐的病情、医疗费支出等情况。四、原告姚政泽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主要内容:姚政泽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支出1919.82元。用以证明原告姚政泽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休治期限等情况。五、河间市勇跃拔丝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主要内容:孟巧苓在河间市勇跃拔丝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因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家人工资停发。用以证明原告姚政泽的护理费损失。六、原告姚政泽的交通费单据一张,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姚政泽的交通费损失。七、原告左景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六张,主要内容:左景坤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支出8534.97元,早产16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正常分娩大约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左景坤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休治期限等情况。八、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主要内容:左景坤系河北德昊电缆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用以证明原告左景坤的误工费损失。九、河间市勇跃拔丝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主要内容:姚建在河间市勇跃拔丝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妻子工资停发。用以证明原告左景坤的护理费损失。十、交通费单据42张,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左景坤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属于许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晶辩称,何杰驾驶的车辆属于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许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何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因原告左景坤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姚雨桐早产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姚政泽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其伤情、医疗费支出、休养期限等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天,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姚政泽的护理人员孟巧苓月平均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姚政泽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姚政泽年幼出院后需人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应按3438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用以证明原告姚政泽的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姚政泽入院、出院、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左景坤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左景坤的伤情、医疗费支出、休养期限等情况,被告对原告左景坤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并且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医疗费应扣除正常分娩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左景坤及其护理人员姚建的月平均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左景坤的月平均工资应按3441元计算、护理人员姚建的月平均工资应按3479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用以证明原告左景坤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2时10分许,被告何杰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间市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间市曙光路中国银行门前处时,撞上前面同车道同向行驶孙志凯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尾部后驶入逆行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景坤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杰、孙志凯、左景坤及其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哈朝辉、金路、张宾、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赵自芝、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孟巧苓、姚佳、姚政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志凯、左景坤、哈朝辉、金路、张宾、赵自芝、孟巧苓、姚佳、姚政泽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姚政泽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19.82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姚政泽出院后需休息三周。另外,原告姚政泽因此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左景坤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534.97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左景坤早产1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正常分娩大约1000元,另外原告左景坤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姚雨桐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36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姚政泽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孟巧苓的月平均工资3438元计算27天(6天+21天)为3094元(3438元÷30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原告左景坤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441元计算109天(19天+90天)为12502元(3441元÷30天×109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姚建的月平均工资3479元计算为2203元(3479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关于原告左景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未构成残疾,但车祸造成原告左景坤早产,使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姚政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13.82元(1919.82元+200元+300元+3094元)、原告左景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689.97元(8534.97元-1000元+500元+950元+12502元+2203元+2000元)、原告姚雨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1.94元。其中原告姚政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219.82元(1919.82元+3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294元(3094元+200元);原告左景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484.97元(8534.97元-1000元+9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7205元(500元+12502元+2203元+2000元);原告姚雨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361.94元。另查明,被告何杰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许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本院(2015)河民初字第1201号案件确认的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姚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958.4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691元;孟巧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88.4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杰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左景坤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政泽受伤、原告左景坤受伤并早产,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景坤、姚政泽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何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的份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政泽损失1282元(2219.82元×10000元÷(3958.4元+288.4元+2219.82元+8484.97元+236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政泽损失329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政泽损失937.82元(2219.82-12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景坤损失4901元(8484.97元×10000元÷(3958.4元+288.4元+2219.82元+8484.97元+2361.9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景坤损失17205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景坤损失3583.97元(8484.97元-490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雨桐损失1364元(2361.94元×10000元÷(3958.4元+288.4元+2219.82元+8484.97元+2361.9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雨桐损失997.94元(2361.94元-1364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姚政泽损失5513.82元、赔偿原告左景坤损失25689.97元、赔偿原告姚雨桐损失2361.9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额,故被告何杰、许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景坤损失25689.97元、赔偿原告姚政泽损失5513.82元、赔偿原告姚雨桐损失2361.94元(赔偿款33565.73元及诉讼费662元共34227.73元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姚建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卡号:62×××76)。二、被告何杰、被告许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左景坤、姚政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由原告左景坤负担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玲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