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晓鸣与管泽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鸣,管泽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鸣,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泽河,男,汉族,194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建华,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王晓鸣与被上诉人管泽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鸣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上诉人管泽河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与管泽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向管泽河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20‰,王晓鸣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该款到期后经管泽河催要,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9月5日,王晓鸣向管泽河出具内容为“因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收管泽河投资款五万元整,如若本公司不能如数还款,到2014年底王晓鸣保证代为自愿偿还”的书证一份。后经管泽河催要,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及王晓鸣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管泽河自愿申请撤回对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借管泽河款50000元,王晓鸣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管泽河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王晓鸣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故管泽河要求王晓鸣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晓鸣辩称2012年9月5日书写的还款保证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查,王晓鸣作为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向管泽河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对双方借款事实及内容均明知,其自愿向管泽河承诺还款并出具书证,对其中的民事法律后果属于明知,现又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王晓鸣偿还管泽河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0‰,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王晓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王晓鸣承担。上诉人王晓鸣上诉称,1、管泽河与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王晓鸣只是经办人,且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已偿还1万元。2、管泽河在王晓鸣家闹,在此情况下王晓鸣书写的保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退一步讲,书写的内容未担保利息,原审判决利息错误。另外,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管泽河在原审撤回对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故王晓鸣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王晓鸣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管泽河辩称,已偿还1万元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王晓鸣上诉称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已偿还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管泽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王晓鸣上诉称保证系受管泽河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保证范围。王晓鸣作为在管泽河与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字的经手人,应当明知合同约定的利息内容。王晓鸣在保证中承诺“因濮阳市连丰线缆有限公司收管泽河投资款五万元整,如若本公司不能如数还款,到2014年底王晓鸣保证代为自愿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审认定保证范围为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王晓鸣主张未对利息部分进行保证,不能成立。另外,因王晓鸣书写的保证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上诉人王晓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