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唐渭东与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立保字第19号之一申请人唐渭东,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40。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26。被申请人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军。申请人唐渭东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1.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联港工业区创业西路8号的厂房;2.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3.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五洲康城支行,账号为44×××12的银行存款,以上查封、扣押、冻结金额共以人民币675,940元为限。担保人胡常青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南侧华盛智荟大厦1715的房产作担保(权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胡常青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南侧华盛智荟大厦1715的房产(权证号码:深房地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金额以人民币675,940元为限;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产由担保人保管、使用,但担保人不得对其进行买卖、转让、抵押、赠予等改变权属、折损价值的行为。二、查封被申请人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查封清单)。四、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珠海珂莱福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五洲康城支行,账号为44×××12的银行存款,查封期限为一年(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述二、三、四项查封、冻结的总金额以人民币675,940元为限。上述保全期限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