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东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东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曹东明,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甬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东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东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28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东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获监狱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东明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东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东明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