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慧芳与卜梦云、罗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芳,卜梦云,罗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5号原告:郑慧芳。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卜梦云。被告:罗先平。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原告郑慧芳与被告卜梦云、罗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罗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慧芳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卜梦云向原告母亲张某共计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系银行转账,另5万元现金交付。2014年8月22日,原告母亲突然离世。2014年9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卜梦,被告卜梦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99000元和134800元。此后被告卜梦云归还2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卜梦云、罗先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归还借款21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梦云未作答辩。被告罗先平答辩称,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事实与诉状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即使借款属实,原告也未证明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若被告卜梦云签名真实,罗先平未在借条上签字,系被告卜梦云个人借款,与被告罗先平无关。原告郑慧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卜梦云于2014年9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33800元的事实;被告罗先平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借条数额不清,对被告卜梦云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有异议,被告罗先平对该借款不知情,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即便借条真实,是被告卜梦云用于归还赌债,且出具两张借条作为对之前债务的汇总不符合常理。2.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系张某女儿,张某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的事实;被告罗先平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3.银行转账凭证及借记卡资料查询,以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母亲张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卜梦云汇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先平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罗先平、卜梦云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罗先平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卜梦云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先平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晏某、庞某、张某某、董某、蒋某、王某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晏某、蒋某、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卜梦云自2007年起热衷赌博且金额巨大,经常向证人借钱,证人亦听说被告卜梦云因赌博四处举债,被告卜梦云不上班,家庭开支由被告罗先平承担。原告质证称证人蒋某陈述做笔录时只有其一人,王某陈述几个人一起做笔录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卜梦云与证人打牌是为了打发时间,证人陈述的是听说被告卜梦云向他人借款,被告罗先平是XX白茶股东之一,认可被告卜梦云不上班,被告卜梦云在家照顾孩子亦是家庭分工。6.卞某、林某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卞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卜梦云不上班,只负责接送孩子,经常外出打牌,自2006年开始与被告罗先平感情破裂,一直分房睡,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卜梦云经常不回家住。原告质证称两被告间争吵系夫妻间正常争执,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合。7.余某、吴某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卜梦云自2006年起热衷赌博且金额巨大。原告质证称吴某13年前离开安吉,被告卜梦云的情况吴某并不了解,无法达到被告罗先平的证明目的;被告余某证言不合理,无证据证明被告卜梦云向其借钱,以及余某帮助被告卜梦云向他人借钱。8.黄某的调查笔录、黄某甲、朱某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卜梦云与林某甲自2013年3月起在XX以夫妻名义同居,两被告间感情早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黄某甲所有。9.被告卜梦云陈述,以证明被告卜梦云向被告罗先平坦白因赌博举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被告卜梦云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10.离婚证、户口簿、安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卜梦云曾用名占荣芳,其经常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离婚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卜梦云涉嫌赌博被行政处罚。11.民事起诉状、传票、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卜梦云因赌博大量举债,借条上被告罗先平并未签字确认,亦不知情,其作为XX白茶股东之一,有一定收入,无需举债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先平应当是知情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卜梦云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被告罗先平对被告卜梦云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被告卜梦云平常不上班,自2007年起开始赌博,与证人晏某、蒋某、王某等人均是在赌博时认识,证人较多,且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5、6、7予以认定;证据8,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与证据5、7证明内容相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对离婚证及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户口簿记载卜梦云曾用名为占荣芳,安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他人称呼被告卜梦云为“小芳”,五份询问笔录中均提到“XX茶庄的老板娘卜梦云”或“小芳”参与赌博,该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且与证据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及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1所涉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卜梦云向原告母亲张某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卜梦云账户,另5万元系现金交付。2014年8月22日,原告母亲突然离世。2014年9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卜梦云就原告母亲与被告卜梦云之间借贷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卜梦云向原告出具了99000元及1348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卜梦云归还2万元。另查明,被告卜梦云自2007年开始赌博,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罗先平坦白在外有赌债170余万元。被告卜梦云、罗先平原系夫妻,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因被告卜梦云在外举债,2015年已有多人向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梦云向原告郑慧芳借款2138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时间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先平、卜梦云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并无举债合意,被告罗先平举证证实被告卜梦云平常不上班,已在外负巨额债务,因被告卜梦云举债,2015年已有多人向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卜梦云借款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罗先平系安吉XX白茶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无需对外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卜梦云举债用于家庭生活可能性较小,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慧芳借款本金21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郑慧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卜梦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