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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厨师。委托代理人张思保,男,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三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思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也未进行必要的婚前体检。因结婚五年都未生育,原、被告便上医院检查。经检查,不育系被告原因。对此,被告及其父母却极力隐瞒并拒不承认该事实。为此,原、被告长期争吵。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仅能勉强维持生活,所以没有积蓄或购置共同财产。自2014年7月分开后,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由于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平台和信任基础,勉强维系已没有必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因婚后一直没生育小孩,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并相互猜疑对方没有生育能力。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为生育孩子的事争吵。次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走。此后至今,双方未再见面,也很少联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且双方为此长期争吵,但原告并未举证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7月因与被告争吵而离开被告,并至今不与被告一起生活,确会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理性查找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的真正原因,并妥善处理好未生育小孩与夫妻感情维系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