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夏某甲,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蒋某,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2001年2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长期在外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问,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十三年之久,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蒋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宝教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开庭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培养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2001年2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十年以上,显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