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X镇XX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杨麒森。我和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8月21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子女情况、分居时间均属实。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杨麒森,2009年7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8月21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三间半瓦房、一栋55.36平方米的楼。无存款、债权。有家庭债务51700元(装修楼房时欠刮大白1200元、沾砖2800元、热水器2700元;另欠原告母亲4500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的母亲出据30000元的欠据)。经询问,原告要求如果由其抚养子女的话,家庭财产要楼房,三间半瓦房给被告,家庭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抚养子女,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同意给原告楼房,自己要三间半瓦房,但是要求家庭债务平均负担。现原、被告婚生男孩杨麒森与原告一同生活。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杨麒森现和原告一起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杨麒森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家庭共有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麒森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杨东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此款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家庭现有财产一栋55.36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间半瓦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家庭债权欠刮大白1200元、欠沾砖2800元、欠热水器2700元、欠原告母亲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母亲的由被告出欠据的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五、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