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龚飞宏与汪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飞宏,汪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龚飞宏,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感德镇洪佑村九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3********。委托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坤,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龚飞宏与被告汪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飞宏委托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飞宏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贵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金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汪金坤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纠纷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金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又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同时在借条上约定因借款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金坤经原告龚飞宏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飞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汪金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飞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汪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