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淑娟诉被告郭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娟,郭景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曹淑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富,住承德市。原告曹淑娟诉被告郭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娟及其委托代理牛亮、被告郭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0年12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南园东街云西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归原、被告各一半,南面一间归原告,北面一间归被告。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开发公司签订了遮阴协议,并于2014年8月29日领取了遮阴费和奖励共计5.5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部分,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遮阴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据2、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因为原告的所有房间遮阳更多一点,故要求3万元的遮阴费。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我领取的遮阴费和奖励共计5.5万元,平均分是2.75万元。诉讼费与我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给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0年12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南园东街云西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归原、被告各一半,南面一间归原告,北面一间归被告。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遮阴协议,并于2014年8月29日领取了遮阴费和奖励共计5.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遮阴费和奖励,是对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南园东街云西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占一半,故因该房屋所取收益归原、被告所有,各有一半的利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为自己所占有房间遮阳更多一点,而主张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淑娟2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淑娟的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段 海人民陪审员 李亚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