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餐饮服务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柴某在昌乐县珠宝二街万丰源超市门口处与林某因是否返还啤酒瓶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手将林某左耳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柴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