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茅永生与施俭东、沈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永生,施俭东,沈舟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茅永生。被告施俭东。被告沈舟丹。原告茅永生与被告施俭东、沈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俭东、沈舟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永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施俭东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俭东、沈舟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施俭东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茅永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该借条由被告施俭东署名。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俭��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俭东、沈舟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茅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人民陪审员 肖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