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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初升与被告邓春柳、广州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初升,邓春柳,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曾初升。被告:邓春柳。被告: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73-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初升与被告邓春柳、广州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浩鑫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初升、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柳、浩鑫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初升诉称:2014年9月7日,其本人在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华酒店门前路段与粤A696**车发生碰撞。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220140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春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初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初升被送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4920.17元;2、误工费14412.6元(51天×282.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4、护理费4554.81元(51天×89.31元);5、营养费3000元,合共41987.58元。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A696**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项目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赔付。营养费应酌定为300元。被告邓春柳、浩鑫实业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粤A696**车所有人登记在广州市浩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邓春柳为该车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与车主是借用、租用或雇佣关系。被告浩鑫实业公司向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4年9月7日,曾初升驾驶粤Q4T4**号两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35分行驶至石湾北路富华酒店门前路段时,遇邓春柳驾驶粤A696**小型客车从右边路口转弯驶入石湾北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初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220140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春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初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初升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4920.17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疾病诊断:1、脑震荡;2、左膝关节挫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病情未愈,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庭审时,原告确认已治疗终结,且没有构成伤残。另查,原告自称在广东神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表、阳江博爱医院催款单、出院记录、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曾初升驾驶二轮机动车与邓春柳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2201402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春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初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粤A696**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病人费用汇部表及催款单结合病情简介、病病证明书等确定为1492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100元(100元/天×51天);3、营养费,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意见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阳江护工收费情况结合原告请求确定为4554.81元,以上合共24874.98元。此外,原告在广东神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在原告住院期间停发了其工资,确实减少了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14412.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03202.17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0320.1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4554.81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邓春柳、浩鑫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被告邓春柳、浩鑫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曾初升交通事故损失14554.8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曾初升交通事故损失10320.17元;三、驳回原告曾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90元,共1540元;由原告曾初升负担628元;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