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607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云峰、刘云星、刘彦星与鲍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刘云峰,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彦星,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刘云峰妹妹,现住内蒙古自治二连浩特市。原告刘云星,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彦星,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刘云峰妹妹,现住内蒙古自治二连浩特市。原告刘彦星,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二连浩特市。被告鲍玉娟,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韩秀芳,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会计,系被告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云峰、刘云星、刘彦星诉被告鲍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赛西雅拉图、审判员那仁呼、人民陪审员王艳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刘云星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星,被告鲍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内蒙古万盛兴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项目部经理,因工程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2.5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以年利率7.5%计算并支付10个月利息。但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0万元及约定的10个月利息20312.5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48750.00元,上述共计3940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玉娟辩称:1、被告欠原告刘云峰32.50万元,该款本是被告与哈尔滨金欧金属装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我公司将三套楼房顶账给哈尔滨金欧金属装饰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刘云峰要求我帮他办理三套楼房按揭,这三套房子的按揭款刚好就是32.50万元;2、当时帮刘云峰办按揭时,刘云峰担心我办按揭后不付款给他,就让我写下欠条。我现在不记得欠条是我写的。我记得按揭款批出来,我就以工程款的形式给他一部分,后来陆续给他和刘云星付工程款;3、我公司计算付给李建武、刘云峰、刘云星工程款现金及房子,那三套房子我只是按首付金额计算未按全额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玉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云峰、刘云星、刘彦星借款32.50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鲍玉娟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云峰、刘云星、刘彦星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本案的三个原告32.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利率以年利率7.5%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当庭对欠条上被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玉娟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其当庭认可收到原告32.50万元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告提供了借款32.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2.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211.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赛西雅拉图审 判 员 那 仁 呼人民陪审员 王 艳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媛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