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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住山西省平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平遥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22日开始激活使用。2013年9月10日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9月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0920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于2015年2月17日代其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1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办材料,账户信息,消费明细,账单信息,催收明细,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山西省平遥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郭某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尿检样板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系偶犯、初犯。三、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郭某愿意接受罚金,家属也表示愿意为其承担。故建议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