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仲与被告苏海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苏海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吴仲,农民。被告苏海地,农民。原告吴仲诉被告苏海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吴东升的前妻,2013年11月,被告与原告之子吴东升离婚。被告与吴东升结婚时居住的房子系原告所有,且系原告在被告与原告之子吴东升结婚之前于2003年10月6日从卖房人吴培州处购买的。被告与原告之子吴东升未离婚时,原告只是同意他们居住,被告与原告之子吴东升离婚后,将原告的房屋锁住占用拒不返还房屋,致使原告只能住在几间破旧的危房内,随时都有被砸伤的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卖房人吴培州,经办人吴占峰,当时的苏家场村的书记梁桂平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3、(2013)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吴东升结婚的时间及离婚的事实。被告苏海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2013)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吴东升的前妻,被告与吴东升于2004年11月10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吴东升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与吴东升离婚。原告于2003年10月6日与卖房人吴培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9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具体位置为位于吴桥县安陵镇苏家场村,北邻史振清、南邻裴福森、西邻苏卫军、东邻大街)。目前,本案争议房产被被告苏海地占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与(2013)吴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证明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吴桥县安陵镇苏家场村,北邻史振清、南邻裴福森、西邻苏卫军、东邻大街)为原告于2003年10月6日购买,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苏海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苏海地无权占有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返还本案争议房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海地停止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吴桥县安陵镇苏家场村,北邻史振清、南邻裴福森、西邻苏卫军、东邻大街)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苏海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宁金风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