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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1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新民市。负责人李继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战熔,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安忠学,男,系该社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马艳蕊、人民陪审员王德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熔、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12月20日至1999年12月21日在我行借贷款4笔本金共计1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9万元。被告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于1997年12月20日至1999年12月21日期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其中:第一笔1997年12月20日借本金60万元,月利息7.92‰,分别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5万元,1999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9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1998年11月23日借本金两笔,分别为10万元和85万元,月利息6.7525‰;第四笔是1999年12月21日借本金19万元,月利息6.33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担保)借款契约》1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担保)借款契约》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罗家房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约定月利率计算,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代理审判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