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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佟额尔敦诉被告张吉仁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额尔敦,张吉仁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佟额尔敦,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被告张吉仁台,男,1953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佟额尔敦为与被告张吉仁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额尔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仁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额尔敦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吉仁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佟额尔敦借款4000元,被告张吉仁台为原告佟额尔敦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4年12月11日还款。现被告张吉仁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吉仁台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张吉仁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吉仁台向原告佟额尔敦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佟额尔敦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4年12月11日还款。现被告张吉仁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佟额尔敦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张吉仁台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扎民胡都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吉仁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张吉仁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吉仁台为原告佟额尔敦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吉仁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佟额尔敦要求被告张吉仁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吉仁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仁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佟额尔敦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吉仁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