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晏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建伟,齐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再加上被告婚后长期在其娘家居住,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自2003年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育子女,给家庭带来不少的欢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务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扶养儿子,被告承担扶养费,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的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这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以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又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