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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XX与秦泽帅、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秦泽帅,解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XX。被告秦泽帅。被告解洁。原告XX与被告秦泽帅、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泽帅、解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泽帅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所有借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24日被告秦泽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泽帅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该身份证复印件系打借条当天被告给原告的。被告秦泽帅、解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泽帅、解洁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泽帅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秦泽帅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秦泽帅2014.12.24。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秦泽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秦泽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泽帅偿还该45000元借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以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泽帅在与被告解洁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洁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泽帅、解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泽帅、解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