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吴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乙。被告高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经查,被告张某乙所贷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贷款情况如下:被告人张某乙于2003年12月15日以中华路57-150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人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贷款义务。同时被告高某某为被告张某乙的13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保证人被告高某某应当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乙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49297.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及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贷款也是我公司用了,张某乙和高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他们只提供了个人信息材料,没参与实际借款,与这二人没有关系,贷款由我公司来偿还。被告张某乙、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2月3日在原告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以中华路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载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从使用借款的次月开始,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4.2‰),于每月20日向乙方偿还本息人民币1381.38元。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某乙共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本息149297.84元。另外,被告高某某为被告张某乙的13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另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自认了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组、借据一张、他项权利证明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为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张洪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49297.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及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乙、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康庆禹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