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邱跃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刘国庆,邱跃明,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跃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漆小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翔,被上诉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0时45分许,被告邱跃明驾驶车主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赣A×××××号、赣L×××××挂重型车沿青威路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留格庄镇处,因雨天路滑,处置情况不当冲入路南,并与原告刘国庆雇佣的驾驶员刘义驾驶苏G×××××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公路设施路面污损刘义车上的货物损失。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跃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刘义系原告刘国庆雇佣的驾驶员,刘义驾驶的苏G×××××号中式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娟,该车系原告刘国庆与王娟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8000元。原告刘国庆以苏G×××××号车的实际使用人的身份为原告主张权利,其提供与王娟的租赁合同,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等以证明其主张。苏G×××××号车的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确认为35873元,原告刘国庆支付车辆施救费6400元,上述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苏G×××××号厢式货车系特种运输车,其车辆附件充氧泵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后花费费用3200元。苏G×××××号车上拉的货物为活的对虾,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秤量单上的重量是1240公斤,刘国庆主张根据同日威海市场活对虾的价格为每公斤130元,主张对虾损失为161200元。原告刘国庆主张,苏G×××××号事故车辆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青岛双林江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配件厂家无货,延误了维修时间,在此期间其每月向车主王娟支付租金48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336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35873元,施救费6400元,特种运输车辆附件损失费3200元没有异议,对于货物(虾)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344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二、停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原告对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国庆与王娟的租赁合同,证明苏G×××××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刘国庆,该车辆在租赁期间每月租金48000元;2、原告刘国庆与驾驶员刘义之间的雇佣合同一份,驾驶员刘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国庆与刘义之间的雇佣关系;3、2014年6月25日青岛双林江铃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G×××××号车辆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该公司维修,因为配件厂件无货,延误维修时间。以此证明该车辆的维修时间为9个月。4、租赁费收据10张,证明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向王娟支付租金48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7个月的停运损失336000元。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刘国庆与王娟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是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此协议与本案无关;2、对刘国庆与司机刘义之间的雇佣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的行为,刘义本人未到庭,雇佣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业资格证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车辆维修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提供盖公章的青岛双铃江铃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另外配件厂家没有货不应由维修公司出具证明,应由生产厂家来证明;如果维修时间210天是真实的,也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是维修厂家造成的,我方最多认可一个月的时间,4、对于原告提供的交纳租赁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另外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物流行业的标准计算,我方认可每天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注:第九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以明示告知的方式,告知了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另外,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侵权行为,非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第三、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该损失补偿是代表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的原件,在该份保单中的“明示告知”一栏是以醒目的红色标注,在该栏的第3项告知内容是这样表述的:“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的第九条的内容,没有加粗加黑,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已经告知了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指出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又查,针对原告刘国庆租用车辆的维修时间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海阳市一家经营范围为一类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厂家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崇先针对保险公司对原告使用车辆的维修明细及清单及受损照片,给出了该车辆维修的大概时间为一个月,即使在4S店维修,考虑到4S店的业务比较繁忙的情况下,最多也就是一个半月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邱跃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国庆雇佣的驾驶员刘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庆租用的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毁损。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跃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刘国庆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邱跃明系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刘国庆的损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35873元、施救费6400元、特种运输车辆附件损失费3200元、货物(虾)的损失134400元同意赔偿,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国庆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对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维修时间,原告提供维修厂家出具的证明是因配件厂家无货耽误了维修时间,维修厂家出具的证明既没有具体的配件名称,也没有生产厂家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对维修企业的调查,对于车辆的维修时间认定为一个月。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因事故发生时间为农历9月份,正值鲜活对虾上市的季节,原告租用的车辆为运输鲜活水产的特种车辆,因此其主张每月租金48000元符合市场规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认定为48000元。对于上述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与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执己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中在第十五条作了如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在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在第十六条作了如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5873元、施救费6400元、特种运输车辆附件损失费3200元、货物(虾)损失134400元,停运损失48000元,合计227873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庆各项损失227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庆对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国庆对被告邱跃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5353元,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874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支持停运损失48000元。被上诉人刘国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的数额有异议,按照山东省物流业平均收入每天100-150元进行计算比较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跃明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48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应当对本案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该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侵权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小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