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费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费某某,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1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1989年2月14日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四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伯都乡溪浪河村房产一栋及四轮车、摩托车、仓房等(价值1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个人所有,今年的地被告已经种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及今年的直补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并提供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出庭,但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有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现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承包土地归个人经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今年土地耕种的事宜及直补款的发放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个人承包的土地归个人经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母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