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丽华与刘桂芹、葛虹、乔凤莲、于志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华,刘桂芹,葛虹,于志臣,乔凤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于丽华,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迟雅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芹,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虹,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于志臣,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乔凤莲,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于丽华与被告刘桂芹、葛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被告葛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乔凤莲、于志臣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华委托代理人迟雅龙、被告葛虹、被告刘桂芹委托代理人高景伟、被告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凤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由原告于丽华和被告刘桂芹、葛虹担保,被告乔凤莲、于志臣向贾文辉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乔凤莲、于志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产生借款利息1万元;经债权人贾文辉催要,原告代被告乔凤莲、于志臣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凤莲、于志臣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1万元,对被告乔凤莲、于志臣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于丽华、被告刘桂芹、被告葛虹每人分担三分之一。被告于志臣辩称:原告于丽华让被告于志臣和乔凤莲打欠条,被告于志臣和乔凤莲就打了个10万元的欠条,原告于丽华找被告刘桂芹提供担保,刘桂芹让于丽华先签字,然后刘桂芹才签字的,被告于志臣没见到钱,钱拿走后于志臣也不知道,就是做了这么个手续。被告刘桂芹辩称:原告将欠款偿还既不属实,也不符合逻辑,债权人提供借款后从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过欠款,原告称其代债务人偿还借款,但从未将代偿债务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在借款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实在难以理解原告因何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截止2014年4月30日,涉案债务的担保期间已过,此前债权人从未向被告刘桂芹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被告刘桂芹无需担责;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中择一行使追偿权,不能同时向两者主张权利。被告葛虹辩称:原告找被告葛虹担保给被告乔凤莲借款,被告葛虹不同意,因为被告葛虹自己名下也有贷款,原告说都是朋友帮被告乔凤莲一把,被告葛虹才签的字,之后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原告应起诉借款人,不应该起诉被告葛虹。被告乔凤莲未答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于丽华、被告刘桂芹、被告葛虹三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乔凤莲、于志臣夫妻向贾文辉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乔凤莲、于志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发生借款利息1万元;债权人贾文辉向乔凤莲、于志臣催讨未果,即向原告于丽华催讨借款,原告于丽华于2014年2月28日代借款人乔凤莲、于志臣向债权人贾文辉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贾文辉与被告乔凤莲、于志臣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刘桂芹、于丽华、葛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的2014年2月28日,经债权人主张,保证人于丽华自愿履行代偿义务,代替债务人即被告乔凤莲、于志臣二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丽华取得向债务人和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关于追索代偿债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释(2002)37号《最高人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故被告刘桂芹关于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免除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志臣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刘桂芹关于债权人贾文辉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答辩意见,与四被告签字出具的欠条内容相矛盾,且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凤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借款经过和债权人催款的事实,因被告乔凤莲是在涉案欠据上署名的主债务人,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以证人身份陈述的事实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凤莲、于志臣偿还原告于丽华代偿借款本息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对于被告乔凤莲、于志臣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由原告于丽华与被告刘桂芹、被告葛虹作为共同保证人各分担三分之一,被告刘桂芹、被告葛虹分担的部分在不能清偿的事实经本案执行程序确认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乔凤莲、于志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于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