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于2015年3月4日14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淄博市XX区XX村家中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立交桥,后由东侧匝道下立交桥,沿着张博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底时,因未悬挂号牌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32.5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将安某带至淄博市XX区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安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发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说明及车辆相关信息、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