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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栋仁纺织有限公司门卫。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32分,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离宫东路19号栋仁纺织有限公司院内,趁无人注意之际,从被害人周某放在瓷砖堆上的外套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675元、银行卡若干张。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蔡某、林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