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泰来县亿德经贸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亿德经贸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5号原告泰来县亿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法定代表人李淑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办事处文化委木材楼。法定代表人孙世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泰来县亿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亿德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思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大伟、人民陪审员史诠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亿德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思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来亿德公司诉称,泰来亿德公司与被告天和思瑞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锅炉房用煤采购合同”,约定天和思瑞公司向泰来亿德公司购煤,数量为2000吨,价格为每吨560.00元,煤款用天和思瑞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河湾小区4套住宅抵押,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天和思瑞公司并就抵押房产与泰来亿德公司签订了“天河湾内部认购书”。泰来亿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天和思瑞公司至今未给付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和思瑞公司给付所欠煤款1323907.20元及违约金397172.16元(在审理中,变更为从2014年12月30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721079.36元。被告天和思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来亿德公司与被告天和思瑞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锅炉房用煤采购合同”,约定天和思瑞公司向泰来亿德公司购煤,数量为2000吨,价格为每吨560.00元(落地价,不含税),交货地点为天和思瑞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河湾小区锅炉房,交货期限以天和思瑞公司实际需求为准。煤款以天和思瑞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河湾小区4套住宅(3#1单元1201室、1103室、1603室,4#1单元203室)抵押,煤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以等值的抵押房产充当货款。天和思瑞公司并就抵押房产与泰来亿德公司签订了“天河湾内部认购书”。并约定“天和思瑞公司如中途退货,应向泰来亿德公司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如不按期给付煤款,发生中止供货,视为中途退货,与上款同等处理。”天和思瑞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给泰来亿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天和思瑞公司与乙方泰来亿德公司签订合同供甲方原煤,合同期限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3日,合计原煤2364.12吨,单价为每吨560.00元,合计金额1323907.20元整,合同款至今未付。合同和进煤记录附后。”以上事实有原告泰来亿德公司与被告天和思瑞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锅炉房用煤采购合同”1份,2014年4月9日进煤记录单1份,2013年12月29日称重单2份,2014年12月30日有张鸿举签字的天和思瑞公司证明1份,天河湾内部认购书4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泰来亿德公司与被告天和思瑞公司之间因原煤买卖所产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天和思瑞公司应将所欠煤款给付泰来亿德公司。根据天和思瑞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给泰来亿德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天和思瑞公司实际向泰来亿德公司购买原煤2364.12吨,所欠煤款共计为人民币1323907.20元。也可以证实双方此时对所欠煤款进行了结算,因此,泰来亿德公司要求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来县亿德经贸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1323907.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0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谊兰审 判 员  孙大伟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