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汤池镇某某村。因琐事与邻居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棒将马某某的头部、右腿部打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国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