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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0日逃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2015年3月18日以青市北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时30分,被告人谢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冠县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2.6克。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2014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7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查获,被当场查获白色晶体4包,重2.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该二人均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时30分,被告人谢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冠县路某小区X号楼X单元X户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重2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谢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2014年7月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7月8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谢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4包,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共重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马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的到案情况,以及刘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马兰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谢某、刘雪的人身、住处等进行搜查,查获相关毒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20日逃跑。(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李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刘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均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刘某对其被查获的毒品了辨认、确认,谢某对与刘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被查获毒品的成分及数量情况。2、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谢某、刘某的尿样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谢某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刘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能积极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审 判 员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