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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林金点诉黄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点,黄振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林金点,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雄,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金点与被告黄振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点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点诉称,被告黄振雄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结算,被告黄振雄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水泥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黄振雄于当日出具《结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黄振雄仅还款200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黄振雄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振雄负担。被告黄振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雄曾向原告林金点购买水泥,货款尚未付清。被告黄振雄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结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结欠条》内容为:“结欠条科发工地.水泥款结欠林金点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正.(120000.00元)此5月31日止。此据黄振雄2013.9.25日”。事后,被告黄振雄仅付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振雄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林金点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信息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振雄身份情况;证据3《结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振雄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振雄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林金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黄振雄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金点与被告黄振雄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黄振雄结欠原告林金点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被告黄振雄出具的《结欠条》和原告的诉状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振雄应予付还。欠款未具体约定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黄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金点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振雄负担;被告黄振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