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XX、段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XX,段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XX,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传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被告XX、段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到期。贷款保证人为被告段传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人XX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47.93元。原告在2015年4月7日书写诉状后,被告XX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908.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5年5月28日止已产生利息3908.79元);由被告段传强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贷款金额属实,但因个人原因不能按约全部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已全部支付,2015年4月10日偿还了38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了2200元。被告段传强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并以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计息,被告段传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等基本情况;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XX履行发放贷款50000元义务及借款到期日内执行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事实;还本付息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被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908.79元。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段传强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段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被告XX质证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费用,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4113XXXXXXX6319,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并以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对借款到期日内的期限进行计算,贷款发放当日的执行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段传强在该合同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XX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段传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酿成此次纠纷。另查明,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XX已全部支付,被告XX另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本金38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本金2200元,共计还本6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XX尚欠本金44000元,欠息3908.79元。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XX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XX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XX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还本付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传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44000元,支付利息3908.79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28之后的利息由被告XX按照借款凭证确定的逾期年利率13.5%计算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段传强就被告XX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传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XX、段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