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庄宗凤诉被告徐伟、朱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宗凤,徐伟,朱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庄宗凤,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曾用名徐晓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茜(曾用名李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庄宗凤诉被告徐伟、朱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宗凤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朱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宗凤诉称:2011年11月24日,徐伟、朱茜因经营需要向庄宗凤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为1.6分,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并约定若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徐伟、朱茜借款后,前期利息正常支付,但自2014年1月24日后,就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庄宗凤多次催要本息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庄宗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万、利息3136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徐伟、朱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徐晓伟、李英因经营需要与庄宗凤及案外人李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晓伟、李英向庄宗凤借款14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还本、付息方式为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约定:徐晓伟、李英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北黎苑新村二期E07#301室房产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1008708、110087**号),该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及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庄宗凤向徐晓伟、李英交付14万元,当日,徐晓伟、李英给庄宗凤出具借据一张。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庄宗凤、李娟与徐晓伟经协商同意展期到2014年11月24日,其他条款不变。为担保借款的履行,2011年11月30日,徐晓伟、李英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北黎苑新村二期E07#301室房产抵押于李娟,抵押权共有人为庄宗凤。上述借款到期后,徐晓伟、李英未向庄宗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1月24日。因催要借款,庄宗凤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徐晓伟又名徐伟、李英又名朱茜,徐伟与朱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庄宗凤与徐伟、朱茜达成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庄宗凤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抵押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庄宗凤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庄宗凤要求徐伟、朱茜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朱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庄宗凤借款本金14万元、律师费35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3.5元,由被告徐伟、朱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