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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01018号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建风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447-X.法定代表人宋姝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李丹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正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23-6。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建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镪镔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镪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李丹艳,被告十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镪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设的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热处理两面肋带肋钢筋及钢筋套筒,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要求,为被告加工热处理两面肋带肋钢筋及钢筋套筒。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后出具结算总清单,共同确认:双方对账的欠款金额为2837474.41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200000元,尚欠原告637474.41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该笔款项。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7474.4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镪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完工后支付加工费,本案大渡口区法院有管辖权。2、《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2837474.4元。经质证,被告十建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只有被告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合同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公司公章,只有被告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十建公司为反驳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收条》3张、《存款回单》1张,证明:被告以人工劳务费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正好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收条》、《存款回单》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加工合同》、《结算单》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被告陈述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2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镪镔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五金机电城工程加工热处理两面肋带肋钢筋及钢筋套筒,在该工程封顶或停止使用该产品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加工费,同时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以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加工热处理两面肋带肋钢筋及钢筋套筒事务。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等费用共计2837474.41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220万元。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镪镔公司与被告十建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为被告完成加工热处理两面肋带肋钢筋及钢筋套筒等事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就需支付加工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共计产生加工费等费用2837474.4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20万,尚欠原告637474.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37474.41元。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所涉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系被告十建公司依法设立的,该工程也系被告承建的,被告所设的五金机电城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承认已经支付原告220万元,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4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后到2014年4月14之间向被告催收欠款,故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之时,被告应即时支付原告欠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23起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十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637474.41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37474.41元及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镪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8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8858元,由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