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淑东与程振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东,程振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程淑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毕贞莲,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振坤,居民。原告程淑东与被告程振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东的委托代理人毕贞莲,被告程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东诉称,2013年春,被告程振坤在安丘市金冢子砖厂当工头,他跟随被告干活。当时约定工资一月一付,开始几个月被告还按时支付工资,最后两个月,被告说过几天再付,并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后他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振坤辩称,他不是工头,只是个小组长。原告不是他直接去找的,是案外人李某找的。李某是他们共同的工头,他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出于人道主义。当时原告已经预支了工资5000元,他和老板结账时,老板已经扣除。如原告同意扣除这5000元,余款他同意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曾经证人李某从被告处支取现金5000元,并开始跟随被告在安丘市金冢子镇砖厂工作。期间,被告负责统计原告的劳动量,并与砖厂老板结算工资。结算后,被告再与原告结算。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程淑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8834元大写:捌仟捌佰叁拾肆元整欠款人:程振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程淑东的预付工资5000元,¥:伍仟元正,是由程振坤支出,经过李某交给程淑东手中,特此证明2013年3月14号李某”。同时,被告程振坤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该证明是他出具的,这5000元是老板交给被告,被告又给他,最后他转交给了原告。这5000元当时说是定金,只要干完这活,这5000元就另外给原告。原告已经把活干完了,但最后老板反悔了,每人扣了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5000元,但称该款不是预付工资,而是补偿款,只要干完一年,就归他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欠条,李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振坤欠原告程淑东劳动报酬款883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淑东从被告程振坤处支取的5000元,被告辩称应予扣除的证据不足,且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符,原告予以否认,又因该5000元付款时间在本案欠条结算、出具之前。故对被告该5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振坤支付原告程淑东劳动报酬款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