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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雁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13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532XXXXX********,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号。被告汉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20XXXXX********,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村村民,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月9日双方在同居过程中生一女,取名汉某某,后于2004年00月0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在2011年9月1日又生一子,取名汉某某。至此,双方开始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从开始的小吵小闹,发展到后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几次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造成原告大脑受到刺激。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汉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汉某某由原告抚养,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单亲家庭对小孩成长不利,希望原告回家与他和婚生小孩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同居过程中于2002年1月9日生有一女汉某某,并于2004年00月00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兰城民婚200000000号。2011年9月1日又生一子汉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双方和子女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今后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互谅互让、遇事相互协商,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故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余额15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