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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玉魁与陈培林、丁伟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魁,陈培林,丁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玉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林。被告:丁伟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负责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魁与被告陈培林、丁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丁伟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魁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培林驾驶被告丁伟勇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嵊州市罗小线1KM+60M剡湖街道里坂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张玉魁驾驶其自己的嵊州E15934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原告张玉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培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15450元(包括定残前护理费15450元及定残后护理依赖500000元)、误工费1545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08675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培林、丁伟勇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培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伟勇答辩称被告陈培林为其雇用的驾驶员,其已经以陈培林的名义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陈培林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72.64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准,且不应当计算加班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应当安装假肢,但其自行放弃,故原告诉请的残后护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100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张玉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培林、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4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殡仪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44.70元,还花去殡仪服务费165元。证据3、原告的暂住证2份、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开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所在地均在城市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2周为宜的事实。证据5、车损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失8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6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686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72.64元。对证据3中的暂住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依据;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和联系方式;对银行开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鉴定书内容描述,原告是放弃安装假肢,原告再申请残后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车辆修理或者报废的依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是出租车发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伟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4、7,被告丁伟勇、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丁伟勇、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劳动合同、工资单、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且在浙江冠东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并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800元。对于证据6,交通费应是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是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650元。被告丁伟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玉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8、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暂押款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丁伟勇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陈培林的名义缴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玉魁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事故暂押款的缴款人虽是被告陈培林,但根据被告丁伟勇的陈述并结合庭后本院对陈培林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被告丁伟勇以陈培林的名义缴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张玉魁、被告丁伟勇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9、转账依据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玉魁及被告丁伟勇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25分许,被告陈培林驾驶被告丁伟勇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嵊州市罗小线1KM+60M剡湖街道里坂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原告张玉魁驾驶其自己的嵊州E15934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原告张玉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培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玉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又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644.70元,并花去殡仪服务费165元。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失800元。2015年4月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玉魁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2周,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玉魁在浙江冠东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68.14元,居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342-2号。另查明:1、被告丁伟勇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丁伟勇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陈培林的名义缴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上述全部款项。3、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假肢的安装,且此后亦不再另行主张假肢的安装费用。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责任比例的分配,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玉魁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培林承担80%的赔付责任。被告陈培林虽系侵权人,但其系被告丁伟勇雇佣的驾驶员,故由被告丁伟勇承担被告陈培林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暂住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故其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78510元(37851元/年×20年×50%=3785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该护理依赖为30%,护理时间暂定为10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以1人按标准予以计赔;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本院酌定该期间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121.95元/天×103天×100%+121.95元/天×365天/年×10年×30%=146096.1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68.14元,因此,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12593.95元(3668.14元/月÷30天×103天=12593.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0元/天×65天=1950元),其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2520元(30元/天×7天/周×12周=252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的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7644.70元、殡仪服务费165元、护理费1460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78510元、误工费12593.95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59592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0800元;剩余部分,被告丁伟勇负担80%计380103.80元[(595929.75元-120800元)×80%=380103.80元],因被告丁伟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负担500903.80元(120800元﹢380103.80元=500903.80元)。被告丁伟勇在事故发生后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事故暂押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上述全部款项,故可在被告丁伟勇、被告保险公司应赔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玉魁医疗费、殡仪服务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0903.80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490903.80元。二、张玉魁返还丁伟勇1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玉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张玉魁负担2980元(限原告张玉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陈培林、丁伟勇共同负担3420元(限被告陈培林、丁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