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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锦照、佛山市顺德区照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锦照,佛山市顺德区照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飞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28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肖寒。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照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二(富源商务楼C座一楼108商铺),注册号:440681000122207。法定代表人何锦照。被告佛山市飞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二(富源商务楼C座一楼108A商铺),注册号:440681000275899。法定代表人周永锋。被告关敏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029。被告何锦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8。被告曾沃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323。被告何锦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9。被告周永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其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70。被告何月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5。上列十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锦照、佛山市顺德区照盈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照盈公司)、佛山市飞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盈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十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何锦照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流借字2013年第04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最高本金额度4000000元内向何锦照发放贷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上述范围内于借款借据中约定。本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8.333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何锦照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年利率为12.5%,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1日。担保情况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锦照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高抵字2013第040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锦照提供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U座10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03××00)为其与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锦球、曾沃梅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高抵字2013第040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锦球、曾沃梅提供四处车位【1、何锦球名下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411、0413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为:03××94、03××95)2、曾沃梅名下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186、1481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为:03××97、03××96)】为何锦照与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飞盈公司、照盈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签订编号为佛山农商0612高保字2013年第0401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飞盈公司、照盈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为原告与被告何锦照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十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据了解,何锦照已涉及其他民事诉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何锦照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本债权的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依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锦照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7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3758.68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2975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18.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本金,以罚息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锦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2962元。3、原告对被告何锦照提供抵押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U座1001房(房地产权证号为:03××00)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曾沃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186、1481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为:03××97、03××96)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何锦球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411、0413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号为:03××94、03××95)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飞盈公司、照盈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十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十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了借款的利息,原告起诉后查封了被告的财产,造成被告不能够处置资产偿还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收取复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8.3333%,即年利率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8.75%。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分期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何锦照从2014年11月开始出现还款逾期,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锦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74950.4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4934.14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前期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何锦照应以按月支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何锦照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主张涉案贷款的利息、罚息过高,经查,原告与被告何锦刚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12.5%,罚息利率为年息18.75%,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何锦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锦照尚欠借款本金为2974950.4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被告主张不应计算复利。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罚息利率为年息18.75%,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后,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即前期只支付3000元律师费,待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对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何锦照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U座1001房,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本金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锦球、曾沃梅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四处车位(被告何锦球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411、0413号汽车位;被告曾沃梅名下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186、1481号汽车位),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本金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飞盈公司、照盈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何锦照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4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因被告何锦刚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涉案贷款本金又不足最高额4000000元,故上述九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74950.43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44934.1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8.75%计算)。二、被告何锦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照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飞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锦照提供抵押的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U座1001房房产,被告何锦球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411、0413号汽车位,被告曾沃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0-39号楼地下室0186、1481号汽车位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67元,由被告何锦照、佛山市顺德区照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飞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关敏兴、何锦刚、曾沃梅、何锦球、周永锋、周其祥、何月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