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德群与被告李广彬刘秀凤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群,李广彬,刘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47号原告:于德群。被告:李广彬。被告:刘秀凤。原告于德群与被告李广彬、刘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群、被告李广彬、刘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群诉称,被告李广彬和刘秀凤系夫妻关系,李广彬于201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赊购海参3650斤,单价80元/斤,总价款共计29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于德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3650斤,单价80元/斤,货款290000元,李广彬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广彬辩称,当时加工时发现烂了,我也提出这个问题。当时没给钱,我说先打欠条得了,其他以后再说。被告刘秀凤辩称,当时我们让原告送2000斤来,但原告给送了毛重7000多斤的货,并且年前原告来找我们时同意减免50000元货款。经过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二被告送海参3650斤,单价80元/斤,总货款290000元,被告李广彬为原告出具证据一份。现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将海参交付给二被告,其已接收,并为原告出具证据1份,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请求付款,现二被告辩称原告交付海参有部分腐烂,原告同意给减免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彬、刘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于德群海参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广彬、刘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