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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杜元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魏长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汀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张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洪,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长鸿公司)、长汀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汀奔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依据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申请,对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否为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向原告购买为建设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综合楼、宿舍楼、四号厂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从2012年7月8日开始供应,至本工程结束。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以当月长汀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长汀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R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另C15砼按C20信息下降人民币(下同)10元每立方米,1:2砂浆固定单价420元每立方米,1:3砂浆固定单价390元每立方米,洗泵车费每次1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按应付款总额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1月30日。停止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170.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174170.2元。2、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尚欠的货款为基数,以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缺乏依据,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在2012年7月6日并没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张维球和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孙江淮,并不是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在案外人孙江淮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使用的公章,系由他人伪造。依据法律规定,授权代理人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案外人张维球和孙江淮并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汀奔速公司辩称,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因此,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汀奔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泵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要求原告为承建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的综合楼等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为此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承建。3、“对帐单”、“长汀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7.10-2013.1.15销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供货时间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4170.2元。4、长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三份、在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综合楼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建设的综合楼、厂房、宿舍楼承包方是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承建。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书”各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的综合楼、厂房、宿舍楼工地施工单位是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长鸿公司的公章,案外人孙江淮、张维球也不是被告长鸿公司的代理人。证据2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该两份证据被告长鸿公司不予质证。证据3“对帐单”和“销售明细”的三性都有异议,因该证据并未经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案外人张维球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也无法认定。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提供的混凝土是用在了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的工程建设中。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长汀奔速公司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5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被告长汀奔速公司2013年11月29日出具给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承诺书”和“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本案工程验收后,所产生的各种建设费用都应由被告长汀奔速公司负担,本案的货款也不应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支付。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提供的又是复印件,其是否真实无法认定。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可以通过另外的途径,向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将本公司的宿舍楼、综合楼、4#厂房承包给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承建,两被告之间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对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盖的“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系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合同中所盖‘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加盖的‘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送检的样本公章是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章,样本与签订合同时的公章是否属同一枚公章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认为鉴定结论未能真实地反映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公章所使用情况,仅能认定样本与签订合同时所盖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和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虽然经鉴定,所盖的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公章与现该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相符,但可以证明是案外人孙江淮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合同。证据3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在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处,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原件。因此,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虽然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有异议,但是该“对帐单”和“销售明细”都有案外人张维球签名确认,故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承诺书”和“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因该两份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也没有证据证明送检所盖的印章与2013年以前使用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依据。因此,《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合同中所盖的公章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章不相一致。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和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将其公司的宿舍楼、综合楼、4#厂房承包给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3900000元等事项。在建设过程中,因需要购买混凝土进行施工,2012年7月6日,具体施工人孙江淮向原告提交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后,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甲方单位处,盖有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公章,该公章与现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相符),约定:以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设被告长汀奔速公司综合楼、宿舍楼、四#厂项目所需要的预拌混凝土,交货期限从2012年7月8日开始供应,至本工程结束。具体施工人孙江淮指定案外人张维球作为交货验收人。当月供应的混凝土结算以当月长汀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长汀工程造价信息》中的P.042.5R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准,另C15砼按C20信息下降10元每立方米,1:2砂浆固定单价420元每立方米,1:3砂浆固定单价390元每立方米,洗泵车费每车100元。货款在浇筑完每一层结束后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付款总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长汀奔速公司建设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3年1月15日止。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维球对所供应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差原告货款174170.2元未付清。对尚差的货款,案外人张维球在原告出具的“长汀奔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2.7.10-2013.1.15销售明细)”上签名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追要,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致使原告诉致本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讼争的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本案的具体施工人孙江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代表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签订,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理由是:第一,虽然经鉴定在合同中所盖的公章与现在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相符。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孙江淮已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足以使原告认为具体施工人系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从2012年7月6日开始签订合同至2013年1月15日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时止,在半年多的时间内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具体施工人没有公司的授权不可以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第三、从被告长汀奔速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工程系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承建,是原告提供货物的直接受益人。综上,具体施工人孙江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自行承担。同时,买卖标的物的最终受益人又是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讼争的货款依法应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支付。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认为,本案的买卖货款应由被告长汀奔速公司支付之辩解,因该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如逾期未支付,则应向乙方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174170.2元。二、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汀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被告福建省长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承球审 判 员  罗利荣审 判 员  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