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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孙天峰、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孙天峰,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负责人徐建中,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该车队法律顾问。被告孙天峰。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九农场场部。负责人陆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孟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孙天峰、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孟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诉称,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原告所有的冀B×××××/冀B×××××号挂车在曹妃甸工业区甸头立交桥北口与被告孙天峰驾驶的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孙天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庞万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90870元,施救费7400元,公估费4545元。依据双方主次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被告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此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诉请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主张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我公司所有,孙天峰为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孙天峰系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天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庞万祥驾驶冀B×××××/冀B×××××挂号车在曹妃甸工业区甸头立交桥北口与被告孙天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孙天峰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天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万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单方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90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对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9735元。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支出公估费4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9735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4735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施救单位均为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该公司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孙天峰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4.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天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瑕疵。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本院认定5000元。因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914.5元,共计45914.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