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艳艳,女,1986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艳的委托代理人耿峰、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艳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就苏AP45**号小型轿车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17日,该保险车辆由吕林驾驶在虞城县人民路南段与豫NPG7**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吕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理赔且至今未对该保险车辆予以定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苏AP45**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240946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评估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苏AP45**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林驾驶证、评估报告、停托施救费等收据三张、(苏AP45**号车)评估费收据、4s店清单。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车损数额仅认可43874元,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提交证据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损数额及其他损失费用,本院查明:1、关于车损价值。对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确定的该苏AP45**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26900元,和确定车损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应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43874元为准,本院认为,该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应以4s点维修清单为准,本院认为该清单仅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所列部分配件的价款,不能反映实际维修费用,也不予采信。2、关于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交款单位为雷诺汽车的拖停施救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交款单位为豫NP67**的评估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无评估报告相印证,交款单位为奔驰豫NJ67**的收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无收款事由,三收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评估费收据,结合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苏AP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则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保险车辆损坏,属于被告承保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车损数额,被告递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原告递交的4s点维修清单均不能证明实际车损,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鉴定评估资质的中立第三方所作出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具有一定可信性,故本院认定涉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损以该价格评估结论为准,即损失价值为126900元(已扣除残值)。对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28900元(126900元+2000元)。对超出该数额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艳艳保险金128900元。【将款汇入,李艳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木兰分理处)设立的账户,银行卡号:6228482388926303071)。二、驳回原告李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14元(随保险金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李艳艳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45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