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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凯与王效荣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王效荣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黄凯,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效荣,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黄凯与被告王效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丽和阳光城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八项第12条约定:“原告在施工前缴纳保证金20万元,待基础完工后一次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执行,基础完毕后与被告索要保证金,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动为由,只在2012年年底退还5万元,第二年开工后又退还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予以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安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凯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效荣作为内蒙古安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属是公司行为。原告诉称其基于该份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效荣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被告王效荣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效荣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黄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