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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周瑞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120号申请人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郭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瑞芹。申请人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瑞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周瑞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乐城执罚字(2014)TG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周瑞芹罚款30000.00元。被执行人周瑞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经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催告后,被执行人周瑞芹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瑞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周瑞芹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300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00的义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周瑞芹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