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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崔瑞君与王福刚、谭佳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瑞君,王福钢,谭佳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瑞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毕文莲,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东方贸易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钢,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义县。原审被告谭佳文,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上诉人崔瑞君因与被上诉人王福钢、原审被告谭佳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瑞君的委托代理人毕文莲、被上诉人王福钢、原审被告谭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崔瑞君将其开发的位于翁牛特旗桥头镇育博源小区二期1、2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当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7月,原告完成了1、2号住宅楼的部分基础工程。后原告因故未再继续施工。2013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崔瑞君将育博源小区1、2、3号住宅楼及3号商厅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谭佳文及案外人崔瑞峰,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承包范围:整体工程(包括原告完成的部分基础工程)。工程价款:18401326.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谭佳文经结算,原告完成1、2号住宅楼基础工程花去340000.00元,被告谭佳文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谭佳文均无建设资质。被告崔瑞君借用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又查明,育博源小区1、2、3号住宅楼及3号商厅的建筑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崔瑞君借用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与原告王福钢达成的翁牛特旗桥头镇育博源小区二期1、2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与被告谭佳文签订的育博源小区1、2、3号住宅楼及3号商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述口头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1、2号住宅楼的部分基础工程,经被告谭佳文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340000.00元,被告谭佳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佳文给付工程款3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谭佳文辩称原告使用其材料应折抵投资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谭佳文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后因被告崔瑞君将育博源小区1、2、3号住宅楼及3号商厅的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谭佳文。故被告崔瑞君应在欠付被告谭佳文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谭佳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钢工程款340000.00元;二、被告崔瑞君在欠付被告谭佳文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瑞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育博源小区1、2号住宅楼是赤峰鼎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并不是上诉人崔瑞君个人开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崔瑞君借用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并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上诉人崔瑞君在给付原审被告谭佳文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福钢是以欠据为依据进行诉讼的,本案系债权债务关系,而打欠据的人是原审被告谭佳文,且谭佳文对此认可该款应该由他偿还。可见,被上诉人王福钢的工程款经被上诉人王福钢同意由原审被告谭佳文支付,债权已转移,上诉人崔瑞君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崔瑞君放弃第1项关于涉案工程系赤峰鼎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上诉主张。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崔瑞君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述法律并未规定无效合同就由借用资质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也不能确定上诉人崔瑞君是借用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合格,那么上诉人崔瑞君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福钢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福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谭佳文接管了我为上诉人崔瑞君开发的位于翁牛特旗桥头镇育博源小区二期1、2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并对我前期投资进行了合理作价,确定我的投资款为340000.00元,由原审被告谭佳文为我出具了欠据。该欠款系工程前期投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审被告谭佳文和上诉人崔瑞君应共同支付我工程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崔瑞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佳文述称:我和上诉人崔瑞君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结算,上诉人崔瑞君还欠我工程款,如果此款不够,我同意从上诉人崔瑞君欠我的工程款中把被上诉人王福钢的钱扣除,不足部分我同意支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谭佳文认可其已经支取工程款1840132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瑞君借用赤峰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育博源小区1、2、3号住宅楼及3号商厅工程,并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审被告谭佳文,其中1、2号住宅楼的部分基础工程由被上诉人王福钢完成,原审被告谭佳文为被上诉人王福钢出具一枚欠据,确认其已完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为340000.00元。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且原审被告谭佳文亦认可已经支取工程款18401326.00元。原审被告谭佳文应给付被上诉人王福钢工程款340000.00元。上诉人崔瑞君称其与原审被告谭佳文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审被告谭佳文并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尚有部分材料款未结算,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崔瑞君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原审被告谭佳文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崔瑞君负担。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王福钢负担40元,崔瑞君、谭佳文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